Wednesday 16 August 2017
在大马使用网络的你,不能不知道的S.114A !
S.114 A of Evidence Act 1950 在 2012 年被置入于马来西亚的证据法令 ( Evidence Act 1950 )。对于这样的法律改革,曾在大马引起了一阵骚动,有很多非政府组织包括Bar Council 以关闭网站一天以示抗议。此外,这样的法律改革,也引起了全球的关注。
究竟S.114A 是怎么样的一个条文呢?
一般上,如果A 要控告B 毁谤,那么就必须要证明B说出了具有毁谤性质的内容,并且必须要证明B 将这内容散播( publish to ) 给第三者。
然而,在如今网络发达的时代,常常都会看见毁谤某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广为流传,但是却不知道谁才是真正散播这内容的元凶。
因此,为了方便A ,也就是控诉者,S.114A 就这样诞生了。S.114 A把以下范围的人士假设为散播毁谤内容的根本者。因此,只要某人在这范围之中,那么A 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那人是散播毁谤内容的根本者,在法律上,那人也会被假定为是散播内容的根本者。究竟s.114A 所列的范围有哪些呢?
I ) 只要是某人的姓名、照片、或洋名出现在刊登毁谤内容的页面上,并被标签为主人、主持人、编辑者、或者是幕后操作员 ( administrator ) , 以及任何参与在刊登或帮忙刊登那毁谤内容的人,都会被视为散播那内容的根本者。
所以,就算你只是在 面子书上 “share " 了一个具有毁谤性质内容的 Post ,那么你就会被视为散播毁谤内容的根本者。因此,这也意味着你有被告毁谤的可能性。
此外,若在你的部落格网页上,某位不知名人士在留言里放了毁谤内容的留言,那么你也会被视为散播毁谤内容的根本者。
除此之外,究竟S.114 A 还包括哪些范围呢?下一篇会跟大家持续分享。
Labels:
证据法、 民事毁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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